湖北省高级法院行文界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执法权限
近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审理质量监督行政诉讼案件涉及有关职权认定的意见》,文件明确:审判实践中不应将《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和国务院对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领域相关行政处罚权限的划分扩大到对其他部门法的理解和适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具有《标准化法》《计量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条例》《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认证认可条例》授予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不应以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做出判断。对产品的产销环节界限模糊、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难以严格区分的案件,应当立足于对个案具体事实的审查和分析,充分考虑产品质量监督法定职责的积极履行,维护案件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关行政机关已经先予受理并查处的案件,法院审查时不宜对行政职权范围轻易作出否定性判断。